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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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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融资租赁合同投放金额的快速增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呈现高发态势,经过梳理人民法院近几年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例,可以发现,审理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案例有哪些呢?下面是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例资料,欢迎阅读。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案例篇1

【案情简介】

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新锐公司购买总价值为650000元的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由新锐公司负责向被告交付设备,原告向新锐公司支付货款,即使购销合同是以原告作为购货方与新锐公司签订的,原告只承担根据购销合同规定向新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的责任,除此之外,购销合同规定的其他所有责任、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并履行,原告对设备不作任何陈述和保证,并且原告对设备的任何瑕疵不负任何责任,与设备的瑕疵相关的任何索赔应当在被告与新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直接解决,而不得牵涉原告;在租赁期满、被告支付完全部租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格1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设备转让证书,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租赁期限4年,租金总额为694043.52元(共48期),被告预付租金260000元以冲抵后期租金,被告需支付租赁手续费45205.33元,本息均等1个月支付一次,第1期至第30期各为14459.24元,第31期租金为266.32元,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利息,对于被告不能付款、停止付款、不能履行规定的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租金、损失金额、留购价格。同日,原告与新锐公司签订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新锐公司负责将设备交付给最终用户,交付地点为天津市,合同总金额为6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向新锐公司支付了货款650000元,新锐公司于2006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一套,被告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并支付给新锐公司预付租金和手续费共计305205.33元,新锐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期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

原告起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我方向被告指定的供货方北京数码新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锐公司)购买被告指定的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我方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新锐公司支付货款,新锐公司于2006年4月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验收,被告亦按合同规定支付给我方260000元的预付租金。此后,被告仅支付我方前七期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43729.21元,给付留购价格100元,支付违约金32053.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租金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证明文件,现要求原告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合法文件。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供货方新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被告亦收到了设备,并进行了验收。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交付预付租金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拖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格及利息,与法不悖,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提供设备的进口合法文件,因我国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也约定,原告对设备的任何瑕疵不负任何责任,与设备的瑕疵相关的任何索赔应当在被告与新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直接解决,故原告没有义务提供设备的相关进口文件,被告应当要求供货商新锐公司提供,原告应当协助,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三十四万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二角一分及留购价格一百元;

二、被告天津市同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环宇邮电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  利息三万二千零五十三元八角三分。

【争议焦点】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有瑕疵时原告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选定出卖人和租赁物,出租人卖得该物并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价金并根据约定享有返还租赁物或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选择权的合同。可以看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出租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相加。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职能。融资租赁合同既不同于银行等信用机构单纯融资的信贷合同,也不同于注重在物的使用价值的一般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的过程体现了货币资金与商品资金对待转移的过程。

本案中,原告是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也是买受人;被告则为承租人;新锐公司是卖方。针对的产品是总价值为650000元的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tier340。原告作为出租人需要履行的义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出资购买设备、向新锐公司支付租赁物的价金;负有不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条款的不作为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需要履行的义务有:租赁物的接受、验收、通知义务;租赁物的使用、保管、维修义务;交付租金的义务;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可以看到,在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设备并向新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方履行了租赁物的接受、验收、通知义务,却并未完全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在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和相应利息,其要求是正当的。

被告方未支付剩余租金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的进口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可以看到,在产品有瑕疵时,出租人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综合看来,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产品有瑕疵的情况下,出租方并不需要承担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融资租赁合同下,三方都应履行好自身的义务。在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及时向出卖人而不是出租人进行索赔或更换,出租人并不承担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案例篇2

前 言

上海黄浦、外滩竞辉、金融领航、万象更新。黄浦、卢湾两区撤二建一以来,黄浦法院在区委领导下,在区人大以及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准确把握司法服务金融发展的功能和定位,为保护金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特别是2014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和2015年8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68号】发布之后,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频发的现象,结合我院审判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多样性、复杂性和艰巨性的特点,为更加充分地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引领和规范黄浦区融资租赁行业的有序发展,进一步培育融资租赁行业这一金融新高地,有必要对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进行汇总和研究。最近,我院特地对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审判进行了挑选、分析和梳理,合成一个案例集,供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法官、金融监管机构的人员、融资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以及相关行业人员进行对比、研究和参考。

目 录

1、承租人破产对合同解除权之影响

2、第三人代付约定之法律性质的认定

3、出租人要求加速支付全部租金的法律要件

4、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诉讼请求的选择权

5、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

6、回购型融资租赁中保证金性质甄别及回购价格的确定

7、租赁期内租赁物完成物权登记不能对抗所有权约定

一、承租人破产对合同解除权之影响

【要旨】

遇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应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解决合同解除相关法律后果问题。

【案情】

2010年5月15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甲租赁公司所有的钻孔机五台,乙公司须每月向甲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后因乙公司多次拖欠租金,甲租赁公司遂于2012年9月14日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2012年9月19日,乙公司向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获受理。甲租赁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合同于2012年11月19日(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解除,要求乙公司返还系争租赁物,并确认甲租赁公司对乙公司享有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止逾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债权。

乙公司辩称,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应于2012年9月19日(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解除,因此甲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都应当计算至该日止。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虽然乙公司在甲租赁公司起诉之前已欠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而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其与甲租赁公司均未通知对方解除或履行合同,因此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二个月,即2012年11月19日,相应地,法院确认甲租赁公司对乙公司享有计算至该日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债权。但在计算逾期利息具体数额的问题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法院确定逾期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时(2012年9月19日)止。

【提示】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导致出租人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时,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租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则融资租赁合同在何时解除、出租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租金及相关利息应如何计算成为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又因为案件牵涉到破产受理法院和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受理法院之间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协调,对于此类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判决认为,当出租人未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下,依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被法律赋予了对所有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选择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同时规定了两个月的除斥期间。当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未通知出租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则法律视作承租人解除合同。对于出租人是否享有解除权问题,理论争议较大,法院认为若承租人存在违约事由,出租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相应的,融资租赁的租金应计算至推定的合同解除之日,但租金的利息计算,依据《破产法》第46条规定,利息应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算。

二、第三人代付约定之法律性质的认定

【要旨】

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关键在于是否有明确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

【案情】

2012年9月13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甲租赁公司根据乙公司的要求,购买乙公司所有的一系列设备并回租给乙公司,转让价款为231万余元,乙公司则须按期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和36期租金共计267万余元。丙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出具《款项代付说明》,表示其代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嗣后,甲租赁公司按约向乙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的货款,并由其签收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后因乙公司欠付租金,甲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融资回租合同》,乙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丙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认可,因其向原告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仅表示委托付款关系,并不代表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丙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甲租赁公司依据丙公司向其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要求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丙公司认为该《款项代付说明》的文字表述“代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仅表明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不能证明其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从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的性质和内容来看,丙公司作为系争《融资回租合同》的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但并无加入系争债务关系、与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已经转化为债务转移。故债务承担的主体仍是乙公司,而丙公司仅仅是履行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向甲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丙公司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

【提示】

在金融类案件中经常出现合同关系外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愿意就债务人的款项代为支付的承诺书,但对于第三人此类表述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在理论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本案在处理该问题上树立了一个较好的审判思路。首先在法院主动释明基础上,要求甲租赁公司明确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让、并存的债务承担、抑或是保证。其次,待请求权基础明确之后再对该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判定,法院应从当事人书面文件的文义分析出发,结合合同履行具体情况准确界定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结合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特征,对每个案件中第三人的表述作出准确厘清和界定:债务转让中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在法律地位上具有替代性,若原债务人依然处在合同关系中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宜认定为债务转让;保证的意思应当明确而不应推定;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高度类似,也应当有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甲租赁公司主张第三人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保证,而丙公司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中并无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无需向甲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出租人要求加速支付全部租金的法律要件

【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如未按约支付每月租金,则构成违约,承租人得要求其加速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

【案情】

2006年1月12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租赁甲租赁公司DC1255+X15机器设备一台,首付款为8万元,租期分为12个月,每月支付租金6000余元,乙公司如有任何延迟支付的租金,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乙公司须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延迟利息;如果乙公司未按期向甲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租赁公司可以向乙公司收取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同年6月28日,供应商交付了设备,乙公司验收后向甲租赁公司出具设备接收确认书,但乙公司除支付8万元首付款和三个月租金2万元之外,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租赁公司支付其他到期租金,故甲租赁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5万余元,支付暂计至2007年10月31日延迟付款利息8000余元,以及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的到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付)。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乙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甲租赁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乙公司支付合同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延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乙公司支付甲租赁公司租金5万余元、支付至2007年10月31日延迟付款利息8000余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未支付的到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月的百分之二计算)。

【提示】

融资租赁集贸易和金融两个领域的功能于一身,承租人以分期归还租金的形式换取大额资金的期限利益,因此租金成为出租人的利益关注点,当承租人出现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形态时,作为以租金作为收益和合同目的的出租方来说,未按期收到承租方支付的租金即意味着合同目的的落空,要求提前支付全部剩余租金通常成为出租人最乐意采用的救济方式。与一般合同违约救济一样,出租人要采取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这一救济方式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承租人构成实质违约,并且该违约对出租人造成重大损害;承租人未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呈一种连续状态,或者是承租人声明将不会支付今后所有的租金;法律有相关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

本案中,首先,乙公司除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以及前三个月的租金外,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的利息,构成违约事实;其次,乙公司的违约处于持续的状态;再次,《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提前收取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有明确约定,且《合同法》第248条也有明确规定,故提前支付租金有法律和合同基础。综上法院判决甲租赁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加速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租金。

四、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诉讼请求的选择权

【要旨】

融资租赁承租人出现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对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取回租赁物,或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具有选择权。

【案情】

2005年10月18日,原告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甲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乙公司的指示购买相应设备,租赁给乙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限结束后,除非承租人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租期届满时以100元的价格留购设备,否则所有设备所有权仍属于甲融资租赁公司。如发生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补救措施:终止协议;宣布任何租赁协议项下所有到期款额立即应付并偿付约定迟延利息;在承租人违约日宣布自违约日之日起至适用期限届满之日的任何租赁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为到期应付;无须通知承租人即可进入设备所在地取回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发生拖欠租金的违约情形,甲融资租赁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并要求乙公司支付截至2007年2月8日止的到期租金206万余元,未到期租金188万余元(包括100元的留购款)及计算至2006年9月20日止违约金6万余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甲公司,并对2006年9月20日后的剩余未到期租金不再支付。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后是否可向被告乙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本案中,承租人在接受原告租赁设备后,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椐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就本案融资租赁性质而言,出租人目的并非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违约不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依合同赋于承租人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按合同租赁期届满要求承租人以支付留购款较小代价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于法不悖。据此,法院判决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融资租赁公司到期租金206万余元和违约金6万余元、未到期租金188万余元;并支付租赁设备留购款100元,同时取得上述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提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收回租赁物两种处理方式。要求出租人对于收回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作出选择,虽有效避免了双重获利情形,却使出租人在追索利益时因选择的或然性,而导致最终获偿效果不同。因此,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言下之意在于,出租人在诉讼时可以根据个案情形不同,首先选择一种诉讼策略,若不能获偿,待前案法律程序彻底终结后,可再行选择另一种诉讼策略。这种制度安排,其一避免了出租人在一案中双重获利的可能性,其二避免了出租人因为选择或然性致使债权落空风险加大的问题。

由此又产生了关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取回租赁物的选择权归属何方的问题。一般来说,除去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形式,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本质上是一种融资服务,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得资金所带来的收益,而非获取租赁设备所有权。在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赋予出租人设备收回权,仅是为保障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安全性。因此,承租人违约后,支付全部租金或取回租赁物两种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应该归属出租人更合理。

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

【要旨】

融资租赁业务中,对租赁期届满后,若承租人不存在承租人违约或违约行为已得以救济的,承租方可以象征性的名义留购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合同法第249条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约定情形。

【案情】

2009年8月26日,原告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甲融资租赁公司所有的某型号太阳能电池生产线二条,租赁期限3年,乙公司须每季度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其中,合同附件《租赁交易明细表》载明:“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已经得以救济的,承租人可以100元的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件。”后由于乙公司拖欠最后一期租金未支付,甲融资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判令乙公司返还系争租赁物并支付逾期未付租金等。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仅余最后一期未支付,且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义上约定了承租期满后租赁物的100元留购价,但该约定实质的意思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乙公司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9条规定,若乙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则法院判决乙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应扣除租赁物目前的价值。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时,乙公司可以以支付留购款的方式取得货物所有权,并不等同于合同法第249条中规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承租人乙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至今未得到救济,同时其亦未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过100元留购款,因此本案系争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甲融资租赁公司。法院遂支持了甲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返还设备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请。

【提示】

传统的融资租赁业务操作中,对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一般直接约定归出租方或承租方所有,在租金配置上即已将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计入。近年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约定中引入了“名义留购价”的概念--约定在租赁期满时,若承租方不存在违约或违约行为已得以救济的,承租方可以以象征性的名义留购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通常仅为100元或更少)。

由于名义留购价具有鲜明的象征性特点,价值计算上相当于约定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方所有,租金因此相对较高。同时,名义留购价制度的设计从程序上对融资租赁物在期满时的归属产生了深远影响,它在赋予承租方选择权利的同时也冲击了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的适用--依据第249条,只要“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出租人在期满前收回租赁物时应考虑租赁物残值与所欠租金的差异。但本案中名义留购价适用的条件与合同法第249条适用的条件是完全不同:“到期后租赁物直接归承租人所有的约定”属于附期限条款;名义留购价制度中留购的启动需要具备“没有违约且承租人支付对价选择留购”两个前提,该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因此在本案承租人出现违约、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的情形下,哪怕只有最后一期租金未付,也无须考虑冲抵租赁物的残值。

回购型融资租赁中保证金性质甄别及回购价格的确定

【要旨】

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价格的计算,应考量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及融资租赁合作保证金等三种保证金的抵扣方式问题。

【案情】

2008年4月11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甲融资租赁公司为乙公司推荐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乙公司为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机械设备。后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推荐的客户闫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融资租赁公司根据闫某的选择和决定向乙公司购买旋挖钻机一台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闫某使用,闫某并支付50万元租赁保证金。2008年4月11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三方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了乙公司、丙公司承诺向甲融资租赁公司为闫某的债务承担设备回购担保义务。回购价格为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甲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乙公司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回购保证金,并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273万元合作保证金,为其与甲融资租赁公司所有合作项目的逾期租金作相应垫付,垫付租金不影响双方对逾期租金的催收。合同履行过程中,闫某拖欠租金,甲融资租赁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承租人闫某支付租金451万余元及罚息50万余元;乙公司、丙公司支付回购价款351万余元(即闫某所欠租金451万余元-租赁保证金50万元-回购保证金50万元)。

被告丙公司辩称,即便承担回购责任,也应扣除乙公司273万合作保证金中为承租人闫某垫付的9万余元。被告乙公司辩称,乙公司支付50万元回购保证金,只是暂时垫付承租人拖欠租金,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273万元合作保证金的性质也是代承租人暂时垫付租金,而非支付,不同意丙公司提出将273万元用于冲抵租金或者回购款的意见。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丙公司认为回购款项中应扣除乙公司以合作保证金273万元为承租人闫某垫付的9万余元的意见,因《租赁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保证金是乙公司为所有融资租赁合作项目的逾期租金支付的垫付款,且该《租赁合作协议》系乙公司与甲融资租赁公司在三方《回购担保合同》之后签订,合作保证金不在回购价中结算亦不加重丙公司原有的回购责任。故对《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所涉垫付款项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结算。对于乙公司认为其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回购保证金亦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回购金额为“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甲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保证金应包括租赁保证金及回购保证金,故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和回购保证金后,向乙公司及丙公司主张回购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提示】

租赁保证金系承租人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与回购人签订的回购合同中约定,“回购价格等于承租人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减去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租赁保证金应先抵扣罚息,再抵扣租金,但对回购人而言,其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对回购价格的计算,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将租赁保证金全部用于抵扣回购价款更为合理。本案中,原告主动要求按照回购合同约定抵扣保证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回购保证金系回购人为确保某项具体的回购义务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回购条件成就时,原告依约扣除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并无不当。至于该保证金的扣付是否可同时惠及丙公司的问题,原告以上述回购价格向丙公司主张回购价款,仅是原告自身对权利的让步,未损及乙公司的权利,应予支持。

合作保证金系回购人为确保其与出租人一系列融资租赁业务的按约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合作保证金只是为了保证合作继续进行,而用于垫付租金,并非用于代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且乙公司缴付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自身履约能力,与丙公司无涉,若丙公司的回购价格也直接扣除乙公司的合作保证金,无异于乙公司代丙公司支付了部分回购价款,与情与法均不恰当。因此,法院认定合作保证金不应在回购价款中进行抵扣,亦是合理的。

租赁期内租赁物完成物权登记不能对抗所有权约定

【要旨】

出租人在租赁物出租期间享有所有权,即使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将租赁车辆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并完成相关登记,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案情】

2002年8月6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租赁公司向乙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支付货款购买乙公司选定的两辆轿车租赁给乙公司使用,并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租赁公司,乙公司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公司不得于租赁期内对租赁物进行销售、抵债、转让、转租、分租、抵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甲租赁公司按约委托乙公司与供应商签订《车辆订购合同》,购买奥迪A6和别克GS轿车各一辆,为便于车辆的日常使用、维修、保养及验车等事项,同时考虑到租赁车辆在租赁期满后,乙公司将认购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故双方约定将租赁车辆的名义车主登记为乙公司。后因乙公司经营发生重大问题,导致上述租赁车辆被冻结办理过户手续。甲租赁公司为保障其所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奥迪A6和别克GS轿车所有权在租赁期内归其所有。

乙公司辩称,甲租赁公司诉称属实,认可其诉请,认为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登记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物权登记,不影响甲租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租赁公司根据乙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乙公司使用,并由乙公司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建立了融资租资关系。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出租人的甲租赁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当事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项权能存在着分离。本案租赁物两辆租赁轿车虽然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但出租人作为《车辆订购合同》的买受人,在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款后,即取得了两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甲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物权可以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所有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在乙公司认购租赁物之前,两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据此,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别克GS轿车和奥迪A6轿车所有权在融资租赁期内属甲租赁公司所有。

【提示】

当租赁物为根据法律规定需登记物权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但登记于承租人名下,该登记行为不能对抗双方约定的物权归属效力。因车辆登记本身并不具有设权效力,仅发生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即车辆登记其本质是私法自治意义上的公示方法,而并非确定物权归属的依据。本案中车辆的权属争议发生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并不涉及到第三人,双方对于租赁期内车辆的归属以及对于车辆登记的归属都是达成合意的,车辆属于出租人甲租赁公司合法所有。

  融资租赁合同案例篇3

什么是融资?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案情及判决

上诉人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原审被告齐齐哈尔人造毛皮厂融资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 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雪峰(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30日,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齐齐哈尔人造毛皮厂(以下简称毛皮厂)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购进入人造毛皮制造设备出租给毛皮厂,租期为65个月,租金总额为6114706马克,毛皮厂分十次给付租金。该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已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毛皮厂未能依约偿付租金,至1992年 11月26日尚欠租赁公司租金2700万元人民币。

1992年11月26日,租赁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齐市人行)、毛皮厂签订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对毛皮厂欠租赁公司 2700万元人民币的租金,利用人民银行总行注入清欠资金和规模偿还,毛皮厂在收到资金后一周之内先汇入租赁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至1993年3月底以前再偿还350万元人民币;二、租赁公司同意将应收的其余租金总额1350万元人民币以贷款方式贷给中国建设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齐市建行),与齐市建行签订贷款协议,齐市建行分四年偿还;三、四年期贷款利率为月息8.15‰,具体还款金额和日期由齐市建行与租赁公司另行签订贷款合同。该协议注明:齐市人行同时代表齐市建行。但租赁公司与齐市建行并未签订贷款协议。

1992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召开有齐市人行、齐市建行、毛皮厂参加的秘书长协调会议,并就归还租赁公司租金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一、由齐市建行接收为解决归还租赁公司租金的3700万元专项贷款,贷出1000万元给毛皮厂,用于归还租赁公司的租金;二、从1993年开始,每年初由齐市建行给毛皮厂贷款350万元还租赁公司,年底毛皮厂要归还齐市建行350万元,少还部分由市政府补齐;三、市政府同意从1993年开始用企业折旧实现利润还贷,力争用免税还贷,如按现时政策免不了税,每年上交财政的税金扣除上交省税金的余下部分退给毛皮厂还贷,如不足,加大折旧,增加还贷能力。同年12月18日,齐市人行划给齐市建行3700万元人民币的清欠规模,并向齐市建行发放了为期3个月的季节性贷款3700万元人民币(1994年后根据有关规定齐市人行取消了对齐市建行的季节性贷款)。齐市建行于1992年12月28日、1993年2月2日、4月1日分别向毛皮厂发放贷款共计1850万元人民币,毛皮厂分两次向租赁公司偿付了1350万元人民币。

1993年6月24日,根据市政府秘书长协调会议纪要精神,租凭公司与齐市人行、齐市建行、毛皮厂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一、截止到1992年12月30日,毛皮厂欠租赁公司的租金总额(包括本金和延息)折合人民币2700万元,此款利用人民银行总行注入的清欠资金和规模偿还,使用期限为五年,具体还款方式及办法,由租赁公司、齐市人行和毛皮厂于1992年11月26日签订了协议;二 1992年12月30日,毛皮厂已偿还人民币 1000万元,租赁公司同意将应收的租金余额1700万元,通过齐市人行以贷款方式贷给齐市建行,由齐市建行保证分五年向租赁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三、该贷款从1993年1月1日起息,利息由毛皮厂承担,由齐市建行具体执行,按时向租赁公司还本付息,如五年期间,毛皮厂无力支付,按照1992年12月25 日会议纪要的规定执行;四、还款的利息由月利率8.15‰调整为9.6‰,本金若逾期未还则从逾期日起按原定利率加30%计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按延期金额及天数加付每天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五、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六、因协议书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协议书的情况发生之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书。在协议书执行过程中,1994年6月21日,人民银行总行按照银行法的要求调整了业务范围,取消了各专业银行定期和季节性的再贷款,并将齐市建行的清欠注入资金全部予以回收。齐市建行以上述原因以及毛皮厂已经完全不具备再贷款条件为由,对上述协议书未予履行。

1999年1月,租赁公司委托黑龙江省龙铁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铁公司)与齐市建行就毛皮厂欠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设备款一事,签署谅解备忘录,其主要内容为:齐市建行是作为毛皮厂融资租赁设备款实施保证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这是由政府协调而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并非本身能力所及;为降低各方损失,龙铁公司愿做中间人积极做好租赁公司的工作,免掉此项债务所能免掉的本息;齐市建行的态度是积极务实的,已将解决办法呈报省分行,现已在探讨实施过程中。但该谅解备忘录签署后仍未能解决本案的问题。1999年3月3日,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毛皮厂和齐市建行返还租金本金135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毛皮厂由于经营亏损,经市政府批准已于1995年9月1日关停。关停期间,毛皮厂仍通过了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的历年企业年检。

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公司与毛皮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所涉及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应认定合法有效。毛皮厂未能全部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市政府秘书长协调会议纪要规定,从1993年开始毛皮厂通过向齐市建行贷款用以偿还租赁公司租金;1993年6月24日租赁公司与齐市人行、齐市建行、毛皮厂签订的第二份协议虽约定“由齐市建行保证分5年向租赁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但并未约定免除毛皮厂的偿还义务;因此,毛皮厂提出所欠租金应由齐市建行偿还而与已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1993年6月24日租赁公司与齐市人行、齐市建行、毛皮厂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系对毛皮厂偿还所欠租金的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属于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采取的一种措施,该协议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1997年 12月31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毛皮厂所提租赁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租赁公司与齐市人行、齐市建行、毛皮厂于1993年6月24日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中关于租金逾期给付利息计算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超出部分无效,不予保护。租赁公司与齐市人行、齐市建行、毛皮厂于1993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虽约定齐市建行保证分五年偿还租赁公司租金,但实际履行是齐市建行接受齐市人行清欠规模和资金,向毛皮厂发放贷款,由毛皮厂向租赁公司偿还租金。且齐市建行向毛皮厂发放贷款是附有条件的,由于市政府未履约,毛皮厂不具备贷款条件,造成齐市建行不能向毛皮厂发放贷款。因此,不能将齐市建行视为保证人。租赁公司要求齐市建行对毛皮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毛皮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赁公司租金 1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租赁公司对齐市建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10元由毛皮厂负担。

租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1985年与毛皮厂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毛皮厂到期未能按约定给付租金,至1999年12月尚欠租金 135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11月26日、1993年6月24日分别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齐市建行利用齐市人行注入的清欠资金和规模分 5年偿还租金和利息,齐市建行只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齐市建行系本案的保证人,故应对毛皮厂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只确认了毛皮厂的偿还责任,而把齐市建行的担保责任免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既违背了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齐市建行因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齐市建行答辩称:一、我行不是该融资租赁纠纷中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事实是我行利用齐市人行给我行注入的清欠规模和资金,向毛皮厂发放贷款,毛皮厂用贷款偿还租赁公司的债务;二、我行向毛皮厂发放贷款是附有条件的,即人行要向我行注入清欠资金和规模;市政府要保证每年末还清我行年初给毛皮厂发入的350万元贷款;毛皮厂必须具备贷款条件。但实际履行中,人行给我行注入的是季节性贷款并于1994年6月21日收回;市政府也未按协议约定将 1993年年初发放的350万元贷款补齐;毛皮厂之关停不具备贷款条件。因此,我行无法继续履行有关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毛皮厂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公司与毛皮厂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除毛皮厂尚欠租赁公司部分租金外,其余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订立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亦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齐市建行并非租赁公司与毛皮厂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在处理毛皮厂债务的过程中加入的。由于毛皮厂未能按时向租赁公司偿付租金,市政府遂对毛皮厂就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何偿还进行了协调。在此期间,租赁公司与齐市人行、齐市建行、毛皮厂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对毛皮厂如何偿还所欠租金以及四家单位如何操作作出了约定。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毛皮厂租金余额的偿还方式,应是通过齐市人行以贷款方式贷给齐市建行,再由齐市建行保证分五年向租赁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而贷款利息则由毛皮厂自行承担,齐市建行则保留了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从两份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毛皮厂并没有被免除债务。齐市建行向毛皮厂发放的贷款资金来源于人民银行总行注入的清欠资金规模,齐市建行只是作为人民银行总行清欠工作的具体执行单位而出现的。在此,齐市建行向租赁公司承诺了其要承担向租赁公司偿还毛皮厂未能偿还的租金余额的义务。人民银行总行虽然注入了相应的清欠资金和规模,但后来由于政策调整而提前收回了清欠资金和规模,从而造成上述两份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在人民银行总行提前收回清欠资金和规模后,齐市建行并未因此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问题与相关当事人进行协商。相反,齐市建行在1999 年1月与受租赁公司委托的龙铁公司签署了谅解备忘录,承诺“齐市建行是作为毛皮厂融资租赁设备款实施保证人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齐市建行虽不是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担根据其对租赁公司作出的承诺,其对毛皮厂融资租赁设备款的归还负有实施保证责任。在清欠资金和规模收回前,齐市建行曾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向毛皮厂发放贷款共计185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付租金,而毛皮厂仅向租赁公司偿付了1350万元人民币,尚有500万元人民币未用于偿付租金,故齐市建行应在5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对毛皮厂和租赁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责任划人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齐市建行应在5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毛皮厂的租赁债务向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510元人民币,由租赁公司和齐市建行各承担38755元人民币。